公聽會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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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屏東縣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或研究議案,得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公聽會。
第三條   舉辦公聽會,應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備具計劃書(格式如附件),簽請議長核准後為之。
第四條

  公聽會除本會大會另有決議者外,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之。

公聽會程序如下:

一、 主持人說明公聽要旨。
二、 有關機關說明。
三、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四、 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五、 辯論、質疑。
六、 本會議員質問。
七、 主持人結語。

第五條   公聽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邀請人選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議員,均得出席公聽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第六條

  公聽會之出列席人員,由本會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公聽議案之名稱。
二、 公聽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三、 公聽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
五、 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邀請出席之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第七條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公聽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遊者,事先經公聽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受委託人代為陳述。
第八條

  應邀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方之意見,得互相辯、質疑。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亦得表示意見。

  應邀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第九條   公聽會之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議案名稱。
二、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三、 出席列人員。
四、 公聽日期及場所。
五、 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書、文件等資料,應列為記錄之一部份。
第十條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於公聽會結束後,應參酌公聽會之記錄審查議案或作成專案報告,提報大會。
第十一條   大會對公聽會之結果不予採納時,應於決議時敘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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