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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議會法規 > 公聽會實施辦法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屏東縣議會議事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
屏東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或研究議案,得經大會決議通過,舉辦公聽會。 |
| 第三條 |
舉辦公聽會,應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備具計劃書(格式如附件),簽請議長核准後為之。 |
| 第四條 |
公聽會除本會大會另有決議者外,由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召集人主持之。
公聽會程序如下:
| 一、 |
主持人說明公聽要旨。 |
| 二、 |
有關機關說明。 |
| 三、 |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
| 四、 |
專家、學者、有關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
| 五、 |
辯論、質疑。 |
| 六、 |
本會議員質問。 |
| 七、 |
主持人結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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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公聽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利害關係人出席,邀請人選應兼顧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議員,均得出席公聽會,其他議員得列席參加。 |
| 第六條 |
公聽會之出列席人員,由本會於公聽會舉行七日前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
公聽議案之名稱。 |
| 二、 |
公聽議案之要旨及其依據。 |
| 三、 |
公聽日期、時間及地點。 |
| 四、 |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之名稱。 |
| 五、 |
其他必要事項。 |
第一項邀請出席之專家、學者,得酌支出席費、膳宿費及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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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利害關係人,如因特別情事不能出席公聽會或雖能出席而不能為適當之陳遊者,事先經公聽會主持人之同意。得以書面或受委託人代為陳述。 |
| 第八條 |
應邀出席人員不限於陳述單方之意見,得互相辯、質疑。出席議員僅得針對不明瞭之事實或爭論重點詢問出席人員,不得為贊成與否之表示。列席議員得經主席同意亦得表示意見。
應邀出席人員不得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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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公聽會之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 一、 |
議案名稱。 |
| 二、 |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名稱。 |
| 三、 |
出席列人員。 |
| 四、 |
公聽日期及場所。 |
| 五、 |
陳述及發問之內容。 |
書面意見及有關錄音、錄影照片、圖書、文件等資料,應列為記錄之一部份。 |
| 第十條 |
主辦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於公聽會結束後,應參酌公聽會之記錄審查議案或作成專案報告,提報大會。 |
| 第十一條 |
大會對公聽會之結果不予採納時,應於決議時敘明理由。 |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經本會大會通過後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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