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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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地方自治團體 : 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 ,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二、 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三、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
四、 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五、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六、 去職:指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撤職之懲戒處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被罷免或依本法規定被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第 三 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 ( 市 ) 〕;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 〔以下稱鄉 ( 鎮、市 ) 〕 。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以下稱村 ( 里 ) 〕 以內之編組為鄰。

第 四 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 五 條

  省設省政府、省諮議會。

  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 、 直轄市政府 ; 縣 ( 市 ) 設縣 ( 市 ) 議會、 縣 ( 市 ) 政府 ; 鄉 ( 鎮、市 ) 設鄉 ( 鎮、市 ) 民代表會 、 鄉 ( 鎮、市 ) 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 ( 市 )、鄉 ( 鎮、市 ) 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

  村 ( 里 ) 設村 ( 里 ) 辦公處。

第 六 條

  省、直轄市 、縣 ( 市 ) 、鄉 ( 鎮、市 ) 、區及村 ( 里 ) 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 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 縣 ( 市 ):由縣 ( 市 ) 政府提請縣 ( 市 ) 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 鄉 ( 鎮、市 ) 及 村 ( 里 ):由 鄉 ( 鎮、市 ) 公所提請鄉(鎮、市) 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 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鄉 ( 鎮 ) 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改制為縣轄市者 ,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七 條

  省、直轄市 、 縣 ( 市 ) 、 鄉 ( 鎮、市 ) 及區〔 以下稱鄉 ( 鎮、市、區 ) 〕之設置、廢止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如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經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村 ( 里 ) 、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 ( 市 )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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