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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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屏東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屏東縣議會(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第四條

  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抽籤決定之 ,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第五條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分別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第六條   議員因 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 紀錄。
第七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時,得舉行預備會議。

第二章 提案

第八條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 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縣規章 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
二、 縣政府提案,應以府函提出。
  前項提案均應於大會開會五日前以書面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第九條   縣規章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其修正時亦同。
第十條   議員臨時提案或臨時動議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或附議,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下列期間提出:
一、 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 依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或動議應否提前討論或俟議事日程所列議案畢後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第十一條   議員之提案,提案人如欲修正時,準用會議規範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會之提案,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 先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第十三條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經決議擱置之提案,在同一會期內未抽出者,視為打銷。

第三章 人民請願案

第十四條

  本會開會時,對於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 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第十五條

  本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為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為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通知請願人。

第十六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 毋需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 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 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第十七條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覆:
一、 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請願法第五條規定不合者。
二、 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 請願書類似傳單隨便散發者。
四、 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 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十八條   本會依第十六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議事日程

第十九條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訂順序如下:
一、 開會、停會即每次會議 開 會、散 會 之年、月、日、時。
二、 報告事項。
三、 選舉事項。
四、 質詢事項。
五、 討論事項:
(一) 縣政府提案。
(二) 議員提案。
(三) 人民請願事項。
(四)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縣政府。

  前項議事日程,得提報預備會議。

  第一項所定送達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或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動議:
一、 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 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 議 事日程 或 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 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通過。

第五章 開會

第二十二條   本會會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本會議事廳公開為之。
第二十三條   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 數時,應即報告主席宣告開會。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二十五條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第六章 讀會

第二十六條   縣規章案及預算案應三讀會議決之。
第二十七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決議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或撤銷之。

第二十八條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決議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 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第二十九條   修正動議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附議,於原案二讀會中提出之,並應較原議案優先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其處理程序亦同。
第三十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全體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三十一條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提議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通過者,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第三十二條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中央法規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第七章 討論

第三十三條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第三十四條   出席議員應取得發言地位後始得發言,並在席次為之。
第三十五條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三十六條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第三十七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 維 持原裁定。

第三十八條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宣告討論終結。
第三十九條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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