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8900021160號令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27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5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第 一 條 | 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條例所稱地方民意代表,係指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 | ||||||||||||||||||
第 三 條 | 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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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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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 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 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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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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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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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 ||||||||||||||||||
第 九 條 | 本條例規定之費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之。 | ||||||||||||||||||
第 十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附表:
直 轄 市 議 會
議長、副議長及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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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議 會
議長、副議長及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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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民代表會
主席、副主席及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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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檢查費
(每人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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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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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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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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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
(每人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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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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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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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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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服務費
(每人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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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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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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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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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慰勞金費
(每人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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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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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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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半月之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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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考察費
(每人每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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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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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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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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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費
(每人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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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長:200,000
副議長: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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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長:88,000
副議長:4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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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健康檢查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憑地區以上醫院收據核銷。
註二:為民服務費及特別費按月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
註三:保險費、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